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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陆稚元、贾洪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稚元,贾洪升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湖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稚元,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洪升,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稚元、贾洪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两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陆稚元、贾洪升受郭福彦、李杰(均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辽H×××××的集装箱半挂车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一车假烟驶往上海。当晚20时30分许,两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嘉善县境内的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3020700元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原审认定两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且均系从犯,分别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原审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稚元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洪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作案所用的货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陆稚元、贾洪升均称各自系从犯,并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两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同案人郭福彦、李杰的供述,证人马国峰、洪永松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烟草鉴别检验报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稚元、贾洪升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他人运输,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货值已达300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鉴于两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并系从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两上诉人均减轻处罚,量刑属适当,两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驳回陆稚元、贾洪升的上诉;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育琴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