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某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38号原告章某。被告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国春。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怪异,与自己格格不入,连原告平时照顾自己年迈的父母都经常遭到被告的反对,双方的矛盾逐渐演变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以来,这种矛盾愈积愈深,特别是2007年1月11日,因被告疑心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乘原告熟睡之际对原告的生殖器进行伤害,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为避免与被告有更加严重的冲突而于当晚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诸某对原告主张的登记结婚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家庭矛盾是难免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被告虽于2007年3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