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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飞与金华瑞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飞,金华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66号原告凌飞。被告金华瑞。原告凌飞为与被告金华瑞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黄茂树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飞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100元,并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瑞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06年10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1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3日,被告金华瑞向原告凌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7-8-9月因付凌飞人民币9100元,大写玖仟壹佰整,华欣厂结帐后付清,年底之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华瑞尚欠给原告凌飞人民币9,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华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瑞应支付给原告凌飞欠款人民币9,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瑞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建军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