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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农民。2007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双战,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赵亚宁及诉讼代理人刘君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黄双战,车主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07年1月1日7时许,驾驶陕A×××××号农用运输车沿草临路自西向东行至深渡村口“中国电信、深渡路P033”号电杆西侧,遇障碍越线行驶,逢对面周武平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周亮亮驶来,车辆左前角与摩托车前轮相撞,致周武平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武平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行为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肇事路段有拐弯,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属意外事件,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关某驾驶熊某所有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陕A×××××号农用运输车沿草临路自西向东行至深渡村口附近,见前方有障碍朝北打方向驶入对方车道,车辆左前角与迎面驶来的周武平(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农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武平当场死亡,周亮亮皮肤擦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武平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关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武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某与被告人关某和车主熊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关某和熊某共向赵亚宁、周亮亮、周爱爱、周志端、田俊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周亮亮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其中关某承担2.2万元,熊某承担6.3万元(含已给付的1万元)。被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郭兴伟证言证明,2007年1月1日晨,他将车停在草临路路南。7时许,一辆小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十分钟后,一辆红色农用车从西边开过来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路北侧撞了,一男子当场死亡。2、刘卖卖证言证明,他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至深渡村口,后面一辆摩托车超出他约30米,一辆红色卡车自西向东驶来,见前面有情况,朝北打了方向,和摩托车撞了,把人撞在路边,年龄大的男子当场死亡。3、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草临路深渡村“中国电信、深渡路P033”号电杆西侧,为东西走向,道路南侧被另两辆事故车辆占用。陕西A×××××号农用车和无号牌摩托车占用北侧车道,农用车左前角有人体组织附着。4、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00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周武平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车辆痕迹符合陕西A×××××号农用车在行使过程中左前部与周武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前轮相互碰撞,周武平头部又撞至陕西A×××××号车大厢左前角。6、肇事车辆性能技术鉴定报告证明,陕西A×××××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7、西公交(10)2007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关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武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关某供述证明,2007年1月1日晨7时许,他驾驶熊某所有的陕西A×××××号农用车送炉渣,沿草临路自西向东行至深渡村附近,见前面发生事故,就向北打方向,刚过去,对面一辆摩托车超车过来,撞在他左侧后视镜和左大灯上方,骑摩托车的人撞在车大厢左前角。9、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看,肇事地点道路平直,没有拐弯,更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人越线行驶,应当预见到会有行人通过,不属于不可预知的意外事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某对肇事的基本经过供认不讳,又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