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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云台、沈虹等与汤水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台,沈虹,沈立,汤水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沈云台。原告沈虹。原告沈立。被告汤水荣。原告沈云台、沈虹、沈立为与被告汤水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台(兼原告沈虹、沈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台、沈虹、沈立诉称,2003年8月31日,被告恶意将原告所有的望江门外直街83号房屋一楼通往二楼的室外自来水管弄断,致使于2003年7月11日承租入住仅50天的承租房被逼停租。2004年12月28日,原告将望江门外直街83号房屋出租给范荣华、李桂良等人,月租500元。在两人租住期间,原告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当安装工到现场安装时,竟然两次遭受被告阻拦,不让安装,承租人只好两次报警。更有甚者,被告多次故意将垃圾等倒在天井及楼道上,逼使两人无法租住,于2005年5月初搬出,另租他处。2006年5月2日,原告与他人清扫天井、楼道垃圾时,竟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先是扬言:“他们清掉我再倒”。后当社区保洁员来清扫时,被告又不准其清扫,致使垃圾堆积至今,造成房屋无法居住出租。2006年11月6日,原告约请承租人看房时,又遭被告妨碍,阻止出租。原告认为被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向原告要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2、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其向原告房屋天井、楼道所倒的垃圾、修复自来水管,停止类似侵害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水荣答辩称,本案的一切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的房子先起火,烧毁了被告的房屋和其他财物,并且一直不肯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原告沈云台、沈虹、沈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牌证、公证书及租赁许可证,证明房屋是合法出租的;2、有线电视安装发票,证明原告欲安装有线电视,被告阻拦的事实;3、房屋天井、楼道垃圾照片及房屋平面示意图、水管损坏照片,以证明被告倒垃圾及损坏自来水管的事实;4、紫阳街道办事处的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社区曾调解过,但没办法处理;5、社区保洁员及租房人王玉友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汤水荣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了质证。被告汤水荣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阻拦原告安装有线电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楼道的垃圾不是自己倒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提出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2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楼道照片中的垃圾被告不承认系自己倒的,凭该照片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照片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5属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沈云台系原告沈立、沈虹之父,本市望江门外直街83号系三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而被告系与之相邻的望江门外直街85号住户。2003年期间,原告的房屋因故起火,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经其所在社区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原告房屋天井内倾倒垃圾并损坏其自来水管,一直未予清理和修复。本院认为,被告汤水荣对作为相邻方的原告的房屋天井内倾倒垃圾、损坏水管,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清理、修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责任在于原告,要原告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辩称意见,因火灾损失赔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原告房屋使用功能的弱化,但原告并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房屋必然有租客求租或其损失系必然会发生的,加之本案的侵权事实延续时间较长,原告也未能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防止所谓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水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倾倒于本市望江门外直街83号房屋天井内的垃圾清理完毕并修复自来水管;二、驳回原告沈云台、沈虹、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云台、沈虹、沈立负担30元,被告汤水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金南人民陪审员  胡少祥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