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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俊德、杨修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德,杨修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德。2007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修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伙同高刚、常宇、刘亚(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江南菜场附近路边,用砍刀和钢管殴打凌宗平、向贞华、张珊,并抢走凌宗平、张珊的现金16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2006年11月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伙同高刚、常宇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三西村上浦西胡永银家门口伺机作案,后趁胡永银回家开门之机,用砍刀和钢管殴打胡永银,并抢走胡永银现金17,400元。经鉴定,胡永银的伤势为轻伤。3、2006年11月1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修同伙同高刚、常宇、刘亚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墅后村一变电所附近,用砍刀和钢管殴打李静,抢走李静现金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4、2006年11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伙同高刚、刘亚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梅二村西天竺上山路口,用摩托车将马利娟拦下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马利娟现金21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凌崇平、向贞华、张姗、马利娟、胡永银陈述,刘亚、常宇、高刚供述,作案工具、现场及胡永银伤势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绍公刑技法字(2007)第001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德、杨修同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修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