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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叶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2007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17日傍晚,被告人朱某、叶某等人因村闭路电视网络接收不到电视信号,遂商量将村闭路电视网络接到淳安县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电视网络上。后朱永鹏(另案处理)从被告人叶某家中搬来木梯子,反搭在架设有线电视光纤的电线杆上,被告人朱某爬上木梯,用被告人叶某提供的小刀,将架设在电线杆上的有限电视光纤削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经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郑峰、钱烈骏、朱海君、向立新、於阿高、叶山元、商桂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叶某为了将村闭路电视网络接到淳安县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电视网络上,结伙将县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有限电视光纤削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延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