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王某,又名王淑芝,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都属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时常处于争执状态,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仅限制原告的工作、交友自由,还殴打原告,令原告处于高度紧张和压抑的精神状态。2006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开庭之后,双方鲜有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在2006年起诉过一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定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答应再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和好。此后,双方仍然分居两地,各自生活。2007年11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都系再婚,相比较他人,在面临人生的第二次选择时应更为理性,也更加懂得家庭之重,更加珍惜夫妻之情。但被告在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后,不是主动到庭应诉或是采取其它积极的行动以挽救陷入危机中的婚姻,相反却怀抱一种无所谓的态度。现双方分居两地,形同陌路,应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