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潮敏与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潮敏,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2号原告陈潮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华、唐斌。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陈潮敏诉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潮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唐斌、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潮敏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酒店裙楼安装消防设施。至当月8日下午2时,原告劳动时从三楼弱井掉下坠地致伤,经治疗后,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1219.70元、误工费35572.50元、护理费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5576元、住宿费1519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522.20元,被告已支付了18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余款105122.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认定原告是受冯某雇佣;本院审查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陈述2007年1月8日,被告委托冯某雇佣原告、陈某等人安装消防设施,被告每天工价45元,2007年1月8日下午2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三楼弱井掉下坠地致伤等内容,故对2007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安装消防设施时,从三楼坠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工作时受伤,对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还是受冯某雇佣的问题应由被告举证证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时是受被告雇佣。被告对医疗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中陪客费、伙食费213元应予扣除,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输血费23006.70元。原告伤后住院73天,参照本地区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被告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各项费用偏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一人从永州来医院护理符合常理,永州至诸暨火车票价144元,护理人员往返火车票款288元,原告住院期间73天,按每天6元计算护理人员至医院的市内交通运输费438元,加之原告出院后回家路费144元,合计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87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519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所采用标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本案是以雇员受害的案由起诉的,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该鉴定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原告九级残疾,同时在未说明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也作了结论,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标准,确定误工期限120天,按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4829元;原告住院73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0.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之伤至今尚未治愈,后续医疗费金额、后续需护理的时间、后续误工时间、残疾等级难均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1月5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酒店裙楼安装消防设施。至当月8日下午2时,原告劳动时从三楼弱井掉下坠地致伤,原告经治疗后至今未愈。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共造成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医疗费230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交通费870元、住宿费1519元、误工费482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0.40元,合计34290.1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1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安装消防设施,应当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确保存原告的安全,致原告从高处坠地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基于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有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之伤尚未治愈,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难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到伤病治愈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潮敏34290.1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400元,还应支付158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35元,由原告承担1518元,被告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金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