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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曹、石英林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曹,石英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曹,;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石英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曹、石英林犯绑架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曹、被告人石英林及其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底左右,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因经济拮据,合谋绑架被害人裘某乙(女,8岁)作人质勒索其父母,并多次去绍兴市区胜利桥北新村15幢206室被害人裘某乙家踩点、守候、跟踪。2007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由被告人龙曹趁被害人裘某乙的母亲肖某带大女儿看病之机,将裘胜某甲家中骗出带至原绍兴钢铁厂大门附近后,被告人龙曹即打电话给被害人的母亲肖某称:“你女儿在我手上,我们只是想要点钱”,并以类似语言相威胁。嗣后,被告人龙曹按事先商定的方案,将被害人裘某乙劫持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被告人石英林的弟弟石某丙家看管。同年8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龙曹又打电话给被害人的母亲肖某勒索人民币30万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又将被害人裘胜某甲石某丙家转移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前山村被告人石英林的朋友徐某的租房内。8月13日中午,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又再次将被害人裘某乙转移至石某丙的家中。期间,被告人龙曹打电话给被害人的母亲肖某称明天联系取钱。8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龙曹在屠家埠村石某丙家中被越城警方抓获,被害人裘某乙被解救。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石英林在绍兴市区寨下东路30号出租房内被越城警方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裘某乙陈述,证人裘某甲、肖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何某、寿某、俞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绍兴移动手机卡销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石英林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并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曹、石英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使用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分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英林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龙曹主要是利用被害人年龄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将被害人哄骗至外地,从某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亦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没有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被害人的安全来对其母亲进行恐吓,试图敲诈30万元的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对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没有勒索到钱物,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从犯意提起到具体实施,都是被告人龙曹,根据被告人石英林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石英林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左右,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因经济拮据,合谋以绑架勒索的手段谋取钱物。后由被告人石英林提出绑架被害人裘某乙(女,2000年4月13日出生)作人质勒索其父母。由于被告人石英林曾与被害人裘某乙家有过接触,被告人石英林唯恐被害人裘某乙认出其,遂与被告人龙曹商定由被告人龙曹出面实施绑架勒索。被告人石英林带领被告人龙曹到绍兴市区胜利桥北新村15幢206室被害人裘某乙家踩点,并打听到被害人裘某乙的母亲肖某的手机号码后,即由被告人龙曹多次到被害人裘某乙家守候、跟踪,并准备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07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曹趁被害人裘某乙的母亲肖某带大女儿外出看病,家中只有被害人裘某乙一人之机,以自己系裘某乙父母的朋友,要带裘某乙外出游玩的谎言将被害人裘胜某甲家中骗出,带至原绍兴钢铁厂大门附近,后又打电话给被害人裘某乙的母亲肖某,称裘某乙在其手上,其只是要钱,并威胁肖某不许报警。随后,被告人龙曹即按照与被告人石英林事先商定的计划,将被害人裘某乙带至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被告人石英林的弟弟石某丙家看管。同年8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龙曹再次打电话给被害人裘某乙的母亲肖某,要求其在三天内准备好30万元人民币。8月12日中午,被告人龙曹、石英林经事先共同商量,由被告人石英林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龙曹将被害人裘某乙转移至新昌县梅渚镇前山村被告人石英林的朋友徐某的租房内继续看管。8月13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曹又与被害人裘某乙的母亲肖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次日下午联系取钱。随后,被告人龙曹由于徐某的租房无法居住而与被告人石英林商量后再次将被害人裘某乙转移至石某丙家中看管。8月14日凌晨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石某丙家中将被告人龙曹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裘某乙;同时,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区寨下东路30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石英林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裘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8月10日早上,有个戴着帽子和墨镜的男子来其家敲门,自称是其父亲的朋友,说已经和其母亲肖某说好了,带其去杭州玩。其就和那人一起下楼坐电动自行车走了。后那人又带其坐车来到1个只有1只手的人(指石某丙)家住下。那人告诉其外面有蛇、有狗,不要出去玩,其就没有出去。那人对其比较好,但其因为想父母亲,1个人偷偷地哭过。后那人又带着其坐车去了另1个蚊子很多的地方。第二天,其因为想父母亲哭了,那人说最迟后天中午就带其回家,如果其再哭就不带其回家了,其就不敢哭了。后那人又把其带回原来那户人家,到半夜,警察来了,将其送回了家。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带大女儿裘某甲去医院,将小女儿裘某乙一人留在绍兴市区胜利桥北新村15幢206室家中,10时30分许回到家发现裘某乙不见了。过了几分钟,其就接到1个陌生人的电话,问其是不是肖某,称裘某乙在他们手上,他们只是想要点钱,并威胁其不许报警,报警就撕票。对方挂断电话后就关机了。其马上打电话将裘某乙被人绑架的事告诉了丈夫,并报了警,之后就一直在家等电话并开始筹钱。8月11日上午10时55分许,对方又打电话过来,说给其三天时间准备30万元。之后,对方的电话就一直关机。8月13日中午,对方打电话过来,其假装听不清挂断了电话,过了2分钟,对方又打电话过来,问钱准备得怎么样了。其说还差几万。对方说再给其三天时间。其说时间太长了,提出明天下午交钱。对方就说明天与其联系。结果在8月14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跑来告诉其裘某乙已经被救出来了。之后,其就在公安局见到了裘某乙,一点没有受伤。对方与其联系时所用的电话号码都是138××××1193。证人肖某证言同时证实在2006年底或2007年初的时候,其家因为换新家具,就把旧家具给了住在4楼的石某甲,当时石某甲带了另1个男的到其家来搬家具。3、证人裘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其母亲肖某带其去医院看牙,到上午10时40分左右回到家,发现其妹妹裘某乙不见了。之后其母亲接了1个电话告诉其,妹妹被人绑走了。4、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中只有其和其父亲石某丙二人居住。2007年8月10日上午,其父亲的朋友龙曹带着1个8岁的小女孩来到其家中,并直接将小女孩带到了其家二楼的房间里,同时告诉其,不要带小女孩出去玩,别人来敲门也不要开。其家二楼楼梯口有一道防盗门,龙曹和其父亲都关照其白天可以开,但晚上必须锁上。其家一楼大厅有一道门,这道门锁住了,就走不出其家了,小女孩到其家后,龙曹和其父亲就叫其锁住一楼大厅的门,白天晚上都得锁住,有人来敲门也不能开门,所以其一直锁着,小女孩也一直没有走出过其家一楼大厅的门。8月12日中午,龙曹带着小女孩离开了其家,说是回绍兴去了。8月13日中午,其三叔石英林来到其家,下午石英林要回绍兴时,告诉其等会龙曹与小女孩要过来,要其不要带小女孩出去玩,也不要给小女孩开门,别人来敲门也不要开。石英林走后,龙曹又带着小女孩回到其家里。8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龙曹、小女孩和其、其父亲都带到了公安机关。小女孩在其家的4天时间里,其没有看到过龙曹打骂小女孩,但小女孩每天都说想家、想妈妈之类的话。5、证人石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8月10日中午,其通过其哥哥石英林认识的朋友龙曹带了个小女孩到其家中,说是和老婆吵架了,来玩几天,并问其石英林有无打过电话。其说没有。龙曹就给石英林打电话,接通后,龙曹把电话拿给其,石英林也说龙曹因为和老婆吵架,来住几天。其把电话还给龙曹,龙曹就拿着电话走远几步和石英林说话,具体说什么其听不清了。8月11日早上,龙曹说要外出办事,叫其不要让小女孩下楼,说小女孩是他和小老婆生的,怕被人知道,传到他大老婆那里去。龙曹中午回来,下午又出去,并向其借了自行车说要去公路边看个人,过了三、四十分钟龙曹就回来了。8月12日中午12时许,龙曹和其在吃饭时有电话来,龙曹到门口去接了电话,之后就马上带着小女孩走了。龙曹走后过了10多分钟,石英林开着车到其家,与其聊了几句就马上走了。8月13日下午三、四点左右,龙曹给其打电话称大老婆在绍兴找他,他还要来其家住几天。之后,龙曹又带着小女孩来到其家,第二天凌晨,公安人员就来了。龙曹和小女孩在其家的几天里,只有龙曹出去的时候叫其照看一下小女孩,其余时间,龙曹和小女孩一般都在二楼。6、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12日,其朋友石英林事先与其电话联系后,1名男子带着1个七、八岁的小女孩到其位于新昌县梅渚镇前山村的租房内暂住,其将租房钥匙给了那名男子后就外出了。8月14日,其回到租房,发现那名男子和小女孩已经走了。经证人徐某辨认,证实该名男子即被告人龙曹。7、证人石某甲、寿某证言,均证实其两夫妻与住在楼下的肖某关系比较好。被告人石英林是石某甲的舅舅,在2006年底时,肖某的旧家具不要了,是石英林开车到肖某家与石某甲一起将旧家具搬走的。案发前1个多月,石英林称要与肖某的丈夫做笔生意,从寿某那里抄走了肖某的手机号码。证人寿某证言还证实了其曾与石英林说起过肖某的家庭情况。8、证人何某证言及绍兴移动手机卡销售清单,证实号码为138××××1193的手机SIM卡是在2007年8月初由证人何某从位于昌安立交桥附近的小店售出。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8××××1193的手机于2007年8月10日10时45分、8月11日10时55分、8月13日13时30分、13时34分先后4次拔打证人肖某的手机。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曹、石英林的到案经过。11、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裘某乙先后被看管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石某丙家及新昌县梅渚镇前山村徐某租房的地点及现场状况。12、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对被告人石英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且被告人龙曹在将被害人哄骗至外地后,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亦未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实质性的限制,没有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均一致供述,其二人在事先合谋时,即商定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且在确定被害人裘胜某乙绑架对象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裘某乙年幼,容易诱骗看管。同时,证人石某乙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龙曹带被害人裘某乙到其家中后,龙曹即要求锁上其家的大门,不能让被害人出去,也不能给别人开门;在被告人龙曹第二次带被害人返回其家之前,被告人石英林亦特意要求其不能开门让被害人出去,也不能让别人进来。证人石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曹在暂时离开其家外出时,亦编造谎言将被害人交由其看管,且禁止被害人下楼。综合上述证人石某乙、石某丙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龙曹在将被害人裘某乙诱骗脱离家庭并先后带至嵊州市和新昌县两地进行看管期间,因被害人年幼尚不具有反抗意识,因此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剥夺和限制,并以此来达到向被害人裘某乙亲属勒索财物的目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曹、石英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采用非法控制尚不具有反抗意识的人质的人身自由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英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英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曹、石英林经事先合谋决定实施绑架犯罪后,由被告人石英林提供绑架对象、地点、联系方法及看管场所,由被告人龙曹具体实施绑架勒索,其二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石英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英林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曹、石英林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曹、石英林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石英林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石英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英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