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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虞宾馆有限公司与王卉峥、应燕燕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上虞宾馆有限公司,胡黎明,韩玉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卉峥。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燕燕。上诉人王卉峥。应燕燕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钰,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律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尧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英。原审被告胡黎明。原审被告韩玉珍。上诉人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黎明、韩玉珍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卉峥、应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钰、上诉人单素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律洪、杨敏娟、被上诉人上虞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原审被告胡黎明、韩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上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宾馆)与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签订《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同意承包方将该歌舞厅以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命名,经营期限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承包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经济实行独立核算,盈亏自负。2006年1月10日,王卉峥与利安公司签订进场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利安公司向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提供酒水。2006年9月11日,利安公司向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卉峥、上虞宾馆支付所欠酒水款及利息。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上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虞宾馆支付利安公司欠款150167元,利息5770.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29元。2007年2月6日,上虞宾馆已按判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7月13日上虞宾馆与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签订的《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合法有效。上虞宾馆在对外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后,有权依合同约定向承包方追偿。现上虞宾馆要求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支付其160566.9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上虞宾馆要求胡黎明、韩玉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虞宾馆有限公司160566.90元,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对胡黎明、韩玉珍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5.50元,由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负担。上诉人王卉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应燕燕、单素敏在2005年7月13日与上虞宾馆签订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后,又与应燕燕、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签订了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演艺吧合伙投资协议书,其与应燕燕、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了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演艺吧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胡黎明,上虞宾馆追索的“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酒水款发生在2006年1月10日以后,系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经营期间。其与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进场销售协议书是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授权的代理行为,且该酒水款由韩玉珍及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聘请的总经理沈某签收。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而驳回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对胡黎明、韩玉珍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燕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卉峥、单素敏在2005年7月13日与上虞宾馆签订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后,又与王卉峥、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签订了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演艺吧合伙投资协议书,其与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演艺吧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胡黎明,上虞宾馆追索的“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酒水款发生在2006年1月10日以后,系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经营期间,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而驳回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对胡黎明、韩玉珍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单素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所经营的“醉红娱乐演艺吧”与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货款已于2006年9月6日全部结清,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的(2006)上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还有欠款是错误的。二、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承包协议由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签订,实际由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胡黎明、韩玉珍按不同出资比例承包经营,在2006年1月前,实际经营管理人为王卉峥,2006年1月至4月歇业,实际管理人为胡黎明,其作为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对外的经营活动其不是非常清楚。三、被上诉人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已承担的货款系王卉峥与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即使需要行使追索权,追索的对象还应该包括胡黎明和韩玉珍。四、王卉峥涉嫌诈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虞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三上诉人所称原审五被告内部股权转让的事实,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黎明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12月9日,王卉峥已将股权转让给其,王卉峥以上虞醉红娱乐会所的名义与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未经授权,系其个人行为。王卉峥的行为涉嫌诈骗。原审被告韩玉珍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虞醉红娱乐会所的酒水款已于2006年9月6日由胡黎明结清。二、王卉峥于2005年12月9日已经离开上虞醉红娱乐会所,上虞醉红娱乐会所与王卉峥已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其签订酒水协议。三、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8份酒水送货单,其中6份已由胡黎明结清,另2006年2月6日和2006年2月25日的两份送货单是其为了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老板倪永金的家庭安稳帮其所写,该两份送货单是假的。四、王卉峥和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合伙涉嫌诈骗。在二审中,上诉人王卉峥向本院提供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酒水送货单复印件8份,以证明其与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酒水协议是经胡黎明等授权,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向上虞醉红娱乐会所提供的酒水均由胡黎明等聘请的经理等签收的事实。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上虞宾馆有限公司认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上诉人应燕燕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单素敏认为其中2006年2月6日、2月25日的两份送货单系伪造,其余6份的帐已经结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胡黎明和韩玉珍质证认为其中2006年2月6日、2月25日的两份送货单系伪造,其余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帐已经结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中2006年1月20日、1月22日、1月27日、2月15日、3月7日的6分送货单原审被告胡黎明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另2006年2月6日和2月25日的送货单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认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单素敏向本院提供韩玉珍的书面证言一份。因韩玉珍系本案当事人,其本人也出庭参加诉讼,对该韩玉珍书面陈述,本院不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单素敏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出庭就以下事项陈述证言:一、上虞醉红娱乐会所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从未授权王卉峥代理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二、上诉人王卉峥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的8份酒水送货单,其中2006年2月6日和2月25日的两份系伪造,另外6份货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素敏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在二审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应燕燕、原审被告胡黎明、韩玉珍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主体是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和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在与上虞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不管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均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上虞宾馆醉红娱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上虞宾馆有限公司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上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在履行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向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后,有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向上虞宾馆有限公司支付160566.90元,驳回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胡黎明、韩玉珍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王卉峥、应燕燕关于其已将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股权转让,不承担其在股权转让后的上虞宾馆娱乐中心歌舞厅经营期间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素敏关于其所经营的“醉红娱乐演艺吧”与杭州利安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货款已于2006年9月6日全部结清的上诉人理由,与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上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不一致,其认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通过其他审判程序解决。上诉人单素敏关于其未实际参与经营上虞宾馆酒醉红娱乐会,应而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素敏认为被上诉人上虞宾馆有限公司已承担的货款,追索的对象还应该包括胡黎明和韩玉珍的上诉理由,与其与王卉峥、应燕燕与上虞宾馆签订的承包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素敏及原审被告胡黎明、韩玉珍认为王卉峥涉嫌诈骗,应向其他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上诉人王卉峥、应燕燕、单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