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越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好言相劝,却反而遭到辱骂、殴打。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致原告遍体鳞伤,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双方自2007年9月起开始分吃、分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莉莉由被告抚养,张莉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较好,我也没有去打牌,更没有去打原告,双方争吵是有的,主要是从2006年正月起原告经常利用手机上网发短信等,造成手机话费不断上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只要原告不再上网发短信等,我们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即长女张莉莉,1991年11月23日出生;次女张莉苗,1997年10月31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尤其自2006年起,因被告发现原告经常利用手机上网发短信等,造成手机话费不断上升,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被告提供的手机号为130××××7138的话费发票十九张、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预存话费送实物”活动受理单及中国联通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原告不顾被告规劝经常利用手机上网,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能珍惜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