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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晓峰与赵成见、赵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峰,赵成见,赵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958号原告鲁晓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赵成见。被告赵利珍。原告鲁晓峰诉被告赵成见、赵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9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见、赵利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晓峰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赵成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赵成见归还借款5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赵成见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成见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2月20日经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成见、赵利珍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16日,被告赵成见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晓峰现金计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元万整。”。嗣后,原告收到被告赵成见归还的借款5万元,尚有借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成见未归还,故提起诉讼。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成见与被告赵利珍于1986年2月20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成见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其中明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自认被告赵成见已归还借款5万元,故被告赵成见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现诉称被告赵成见尚未归还余款,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鉴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成见向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赵成见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赵成见未还清此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利珍与被告赵成见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利珍对被告赵成见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见、赵利珍应共同返还给原告鲁晓峰借款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