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帝销与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及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一处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帝销,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杨帝销,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西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奎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志勤,男,该公司党办职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铁集团西铁公司一处),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负责人杜江,处长。委托代理人姜奎平,男,中铁集团西铁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志勤,男,中铁集团西铁公司党办职工。原告杨帝销与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及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一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帝销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国、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及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一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奎平、胡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帝销诉称,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原名西安铁路工程(集团)公司,2004年中铁集团西铁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子靖高速公路N4标段交给其下属的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其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子靖高速公路N4标段项目部与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星公司承包N4标段路基施工工程,为此被告欠三星公司百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因三星公司拖欠原告租赁款,2006年5月三星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拖欠三星公司的6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逾期利息1万元。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施工合同是由三星公司与西安铁路工程集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2、被告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3、子靖项目部已将三星公司所完成的施工款项已经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集团西铁公司一处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西铁工程集团一公司子靖高速公路N4标段项目部与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星公司承包子靖高速公路N4标段的路基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双方另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双方的责任与权利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完工。2006年6月原告与三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西铁工程集团一公司所欠三星公司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三星公司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2007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所欠三星公司债务中的部分债务支付给原告。另查,西铁工程集团一公司已于2006年2月被中铁集团西铁公司吸收合并,西铁工程集团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铁集团西铁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单、律师函、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星公司债权转让之事实,但其提供的邮件单不能够证明三星公司已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且从原告提供的帐务方面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三星工程款在60万元以上,被告具体拖欠三星公司多少工程款,需要三星公司与被告另行算帐解决,并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帝销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给付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950元由原告杨帝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