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丹、赵华飞等与牟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赵华飞,王加文,陈孟蕾,牟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05号原告王丹,原告赵华飞。原告王加文。原告陈孟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傅汝洁。被告牟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王丹、赵华飞、王加文、陈孟蕾与被告牟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傅汝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赵华飞、王加文、陈孟蕾诉称:2007年7月26日,受害人陈勇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前赵村工农印染厂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停靠的被告牟加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勇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牟加强在不应停放机动车的位置停放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4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0471.15元的50%145235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19523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牟加强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要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也只需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一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责享有5%的免赔率。二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中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赔偿比率为30%。三是原告诉请医疗费只在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是39。69元,被抚养人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受害人母亲年龄未到法定抚养年纪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据,只能计算两个女儿,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被告不是事故致害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受害人陈勇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前赵村工农印染厂附近地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停靠的被告牟加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勇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2006年10月21日零时至2007年10月20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2、户口簿一本、贵州省纳雍县寨乐乡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3、陈勇户口注销,死亡火化证明,证明陈勇死亡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12张及出、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受害人治疗、抢救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5、用工协议,证明陈勇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和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应有相关的证明予以佐证。6、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花费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7、保险单抄件两份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约定,被告应提供双方约定的确认的证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款项,不足部分可以根据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对上述证据第一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到庭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9851.95元。证据5,用工协议书因未提供其他工资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勇的收入状况,但可证明其从事行业。证据6,住宿费经审查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证据7,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对赔偿比例,被告未提供被告牟加强在保险单及条款上签名确认的依据,对两被告间存在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只理赔30%的约定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勇因事故死亡,被告牟加强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陈勇继承人的事故损失,因陈勇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牟加强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死者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王加文、陈孟蕾系陈勇未成年子女,可确认为陈勇生前实际抚养人,赵华飞因原告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为被抚养人。陈勇的误工费可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举证,可按照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免赔率为5%的意见,因被告牟加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次要责任按30%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50%的比例过高,本院根据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等事实依法调整为4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负担;且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医疗费98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护理费854.5元、误工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加文、陈孟蕾)69144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317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丹、赵华飞、王加文、陈孟蕾人民币5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丹、赵华飞、王加文、陈孟蕾其余损失185178.45元的38%即人民币70367.81元;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四原告人民币128367.81元。二、被告牟加强赔偿原告王丹、赵华飞、王加文、陈孟蕾185178.45元的2%即3703.57元,加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应赔偿给四原告人民币18703.57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丹、赵华飞、王加文、陈孟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牟加强负担150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夏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