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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马幼蓝。被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祖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方祖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宋晓军。原告张建国为与被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市烟草专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幼蓝,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1993年,原告出资购买了日本三菱小型越野车一辆,当时是以杭州市公安局防暴支队的名义购买该车辆,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后原告将该车租赁给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从1994年5月1日到2003年4月30日。1995年,因公安部门清理车辆,挂靠在杭州市公安局防暴支队名下的三菱车改为挂靠在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车的实际所有人仍是原告。2003年,原、被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杭州市烟草专卖局,要求其归还租赁物,被告同意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敷衍原告。原告在多年催讨下未果,决定用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2007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律师查询才知道两被告串通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过户到被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名下,并在第二年4月26日又过户到第三人管放军名下,此后,该车又几易车主。直到这时,原告才知道两被告已经瞒着自己将车辆过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之间也未签订过车辆租赁协议;二、1999年12月,被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该车所有权,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三、排除以上观点,仅从诉讼时效上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票、发票、车辆原始资料及公安局证明,以证明三菱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2、审批表,登记表及证明,证明三菱车过户到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但实际所有权人仍是原告;3、租车协议,证明原告将车租给被告杭州烟草专卖局的事实;4、车管所车辆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串通把原告的车辆过户到其名下;5、照片,证明车辆状况;6、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出资情况;7、假释证明书,证明自1997年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失去自由,无法主张权利;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8、浙江省公共安全总公司《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浙江省公共安全总公司进口,作为公安内部装备车价拨给特警支队;9、杭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报告》一份,证明特警支队上牌报告印证证据8所证事实;10、《车辆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杭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所有;11、《浙江省清理军警牌号汽车审批表》、《机动车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牌照GA33-9316变更为浙A×××××,同时证明车辆已过户到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12、《机动车过户审批申请表》一份,证明1999年12月29日,该车已由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过户给被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13、《2000年机动车定期检验表》,该车由被告作为车主进行每年的定期车辆年检;14、交通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被告于1994年元月11日通过浙江省汽车物资��场向特警支队支付涉及车辆款项56万元;1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特警支队以浙江省公共安全总公司浙汽市场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收到涉及车辆款项50元;16、浙江省汽车市场旧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烟草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从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处受让该车;17、《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一份,印证证据12的内容,证明该车已由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过户到被告烟草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付款单位是特警支队,不能体现是原告;发票和支票的金额也不一致;公安局出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有反驳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可以证明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才是真正的责任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6、7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杭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为了获得公安牌照所走的程序,不能说明是其出资;证据14的转帐支票是支付给原告个人的,用途是租赁费用;证据15的收款收据系原告要求浙江省公共安全总公司浙汽市场经营部开具给被告的,为了被告做帐方便;对证据16、17认为是当庭提供的,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为证明自己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在我国机动车的所有权采用登记制度,原告这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车辆登记信息,故对予这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反映的合同主体并非原告,故对予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可以印证车辆的实时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证据8-17可以证明讼争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变更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4年4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甲方)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日产“三菱”牌吉普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1994年5月1日起到2003年4月30日止,共计10年,此间该车一切维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年审工作由甲方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另查明,上述协议中的车辆初领牌照日期为1993年11月13日,牌照号为GA33-9316,当时的车主为杭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1995年9月1日,该车车主变更为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牌照号亦变更为浙A×××××;1999年12���,被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杭州华特专业技术培训学校购得该车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为该车的所有人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受让讼争车辆存在恶意,其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也无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虽明确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其主张的基础事实仍是基于杭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签订的一份《租车协议》,也就是说,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也是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责任竞合,而原告并非《租车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需向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审 判 员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缪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