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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金龙盗窃罪,童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金龙伙同XX、蔡世龙、马锴、王雷、前龙、王矿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天圣集团附近,爬窗进入陈国翔的仓库,盗得韩国绒布32匹。后被告人刘金龙伙同他人将所窃布匹卖给被告人童某。被告人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50,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龙、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国翔陈述,蔡世龙、马锴、王雷、前龙、XX供述,涉案布匹样品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绍县价鉴字(2007)1-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龙、童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