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07-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乌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毛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毛国良,陈乌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越、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乌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耀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珊。上诉人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12日,被告毛国良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红旗牌轿车,自新钱陶公路由西向东方向从柯桥驶往马鞍,16时35分许,在途经新钱陶公路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的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在人行道上行驶的从齐贤镇留头村油泵厂驶往齐贤镇兴浦村方向(从新钱陶公路道路南侧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乌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乌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2578.34元,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毛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837.44元、误工费6032.33元、护理费3743.48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毛国良已支付原告27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A×××××系被告毛国良于2005年12月16日从案外人孙卫东处购买,原车牌为浙A×××××,过户后变更为浙A×××××,被告毛国良驾驶的车辆由原车主孙卫东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零时至2006年5月24日24时止的事实。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国良驾驶机动车与右方道路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毛国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A×××××已于2005年5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尽管车牌号、车主信息已变更,且未及时告知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保险责任。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精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应当对被告毛国良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的非指定驾驶员,其享有10%的免赔率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其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医药费根据医保范围应剔除部分乙类药及丙类药的费用的辩解,因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其余辩解,予以采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093.25元的损失,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毛国良辩称要求扣除已赔付的27000元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毛国良应赔偿原告陈乌牛医药费30837.44元、误工费6032.33元、护理费3743.48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093.25元,扣除被告毛国良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5093.2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其中除精神抚慰金外的90%的损失计72083.9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乌牛55093.25元,余款16990.28元赔付给被告毛国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交纳1183.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2383.5元,由原告陈乌牛负担447.5元,被告毛国良负担1906元。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一审已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转让,但车辆转让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表示同意继续承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理赔。一审未能采纳该抗辩意见,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即使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转让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一审在涉案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未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未予采纳此抗辩意见,显属错误。3、一审未能采纳医药费应根据医保政策规定进行赔付,不符合事实。根据上诉人对于医药费用赔付的规定,上诉人仅在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07)绍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国良答辩称:车辆过户之后,被上诉人毛国良已实际成为车主,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并未因此增加额外的保险责任,并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此外,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乌牛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毛国良答辩意见基本相同。被保险的车辆并未改变车辆的性质和用途,也没有规定转让可以让保险公司免责。交通事故赔付与医保政策也是两个概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被上诉人毛国良及被上诉人陈乌牛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对于已经转让但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可否以被上诉人毛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免赔20%?3、上诉人所赔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可根据医保政策进行理赔?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相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费,主要权利为获得保险赔款(前提是发生保险事故),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其他义务,一般为保证安全行驶的自身义务及处理保险事故的善后义务。对于保证安全行驶的自身义务,并不需要与保险公司发生关系;而处理保险事故的善后义务,系基于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赔款这一主要权利而产生,不发生保险事故,亦毋需履行上述义务。总而言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为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因此,投保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其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亦相应转移,该权利的转移并不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而且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交通肇事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充分的获得赔偿款项,即保障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投保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保险公司以未向其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而拒绝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很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损失,这与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不相符。故本案被上诉人毛国良在受让该保险车辆后,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其享有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即被上诉人陈乌牛可据此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直接理赔。上诉人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也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虽提供了2005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单正本、保险证正本及保单抄件复印件,但仅在保险条款中存在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的记载,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事实,故尚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享有2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相应合同约定及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按医保政策计算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3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