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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7-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万永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海宁博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万永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博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43号原告绍兴万永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陈建华。被告海宁博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荣。原告绍兴万永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博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月17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6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黄关水参加的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7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卫、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棉布买卖合同,单价约定为6元每米,原告应被告要求当天就将58,379.70米全棉布送到被告仓库,共计货款350,278.20元,并由被告签收。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最迟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2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75元(从2007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棉布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对全棉布单价和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2、2007年7月2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建荣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发货码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58,379.70米全棉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全棉布,单价为每米6元,结算方式为货运到后先付拾万元,余款15天内付清。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供货58,379.70米,合计价值350,278.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建荣在发货码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万永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27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海宁博泰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8,9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