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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7-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华均与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均,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轩君。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云寿。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炳灿。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均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砂石开采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反诉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的申请,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06年12月7日、2007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和王轩君、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云寿以及二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均诉称:2003年1月30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与两被告签订《远丰村江滩资源开发承包合同》壹份,承包开采原远丰村浦阳江上江车江滩地一块,承包款为209万元人民币,开采时间自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底止,并约定“有关部门禁挖时间应无条件服从,开发期禁挖时间凭通知补足,承包期满后如有存量应予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承包款209万元,缴纳采砂管理押金5万元,并按期实施开采作业。至2006年6月28日,诸暨市江道采砂管理小组书面通知原告自2006年6月30日起停止采砂作业、原协议终止,并取消了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手续。至此,扣除合同期内有关部门的禁挖时间计425天,原告实际开采时间仅为639天,被告应退还承包款102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履行了法定审批手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及政府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除应按实结算承包款外,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保留索赔经济损失的同时,要求退还承包款合法,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退还承包款102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诉状上的事实方面有两点与实际事实不符。第一点,诉状称开采从2003年8月1日开始的,但是实际是从2003年6月1日开始的。第二点,诉状称合同期内的禁挖期间是425天,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通过相关方面的了解,禁挖时间不到425天。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是按照开采的范围来确定承包款,并不是按照承包期限来确定承包款,所以原告按照期间未到来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是没有理由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而没有办法采砂许可证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故意留下一小块面积未开采,而任意对超范围的部分进行开采。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按照开采范围所确定的,并不是按照时间所确定的。故原告按照时间所确定承包款而要求返还承包款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反诉称: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远丰村江滩资源开发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以209万元的承包价承包开发本村江滩(约23亩),开发范围四至以图纸界定和现场界桩为准,南至王店村界,东至界桩,西至对江地塔坎保留十米,北至许洪明界。合同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另以25000元的价格采挖路下小三角一块(约1.5亩)。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在边界采挖时必须保护好界桩,保证堤埂安全,如违章作业,应赔偿损失;在开发期间,反诉被告必须将石渣向东岸线堆贴,保证浦阳江行洪安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03年6月1日始采砂。然在开发期间,反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仅在开发范围外采砂,而且也未将石渣堆贴至东岸线,特别是其在江西岸堤埂及十米保留地段的采砂行为,已造成西岸堤埂大量坍塌,给浦阳江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2006年6月28日,诸暨市江道采砂管理小组书面通知反诉被告自2006年6月30日起停止采砂作业。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不能成立,而反诉被告尚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两反诉原告因其超出约定范围采砂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944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因其毁损西岸堤埂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三、按鉴定结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两反诉原告因其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王华均答辩:一、反诉被告在开采期内超范围采砂是确实存在的,但是已经由水利行政部门两次作出了处理,对相关的超范围采砂的面积及数量予以了确定。二、关于西岸堤埂的毁损,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反诉被告所引起的。三、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石渣向东岸线堆积的事情,因为本案合同尚属中止状态,所以石渣向东岸线堆积的行为完全是可以在合同期内完成的,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王华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远丰村江滩资源开发承包合同及招标合同,证明双方承包关系及招标事实。2、诸暨市河道采砂审批表,证明涉案的采砂项目审批事实。3、缴费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承包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4、诸暨市江道采砂管理小组通知,2006年6月28日发出的,证明承包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及事实。5、原告向诸暨市水利局写的是关于要求延续采砂许可证的申请报告,这个报告最后没有被批准,证明原告向主管部门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6、由诸暨市政河道采砂小组等部门下发的停止采砂的通知23份,证明原告根据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停止采砂作业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6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证据1承包合同上的时间是6月1日,而不是8月1日。被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7、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上的时间是6月1日,而不是8月1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合同内容及其开发范围四至。8、诸暨市河道采砂规划附图六,证明原告中标滩地规划图,并证明合同内容四至。9、采砂审批表,证明原告中标滩地采砂审批情况。10、安华镇人民政府访715号信访回复,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及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采砂的起始时间是2003年6月1日,还能证明,原告中标的承包款和承包期是按照资源存留量来确定承包款的,另外还涉及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除了中标的23亩砂地外还有一个小山脚,是1.5亩,这一信访回复是镇政府作的调查后作出的回复。11、诸暨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测量报告,证明原告超范围采砂的面积。12、照片,证明原告超范围采砂情况及江堤毁损的现状。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承包合同,被告方的合同有涂改的痕迹,我们认为按照证据规则应该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四至以法院调取的为准。证据8、图纸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我们看到的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我们不予质证,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安华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认定的有关涉案的砂石开采的时间,我们认为没有权力作出回复。被告着重强调其回复确定了是按照存留量来确定承包款,我们认为其没有这个权力来作出这个回复。这个回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该以水利行政部门核准的为准。证据11、测量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我们不认可,这个测量本身就是被告根据自己提供的资料委托测量的。证据12、我们认为现场反正存在,也不用看照片了。合议庭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下,现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的这些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3、申请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出庭作证,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采砂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西岸堤埂的毁损情况,还有未按约定将石渣向东岸线堆贴的事实。反诉被告对此证言均有异议。14、申请鉴定:1、因王华均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对王华均在开发范围外采砂造成的损失(1#、4#及5#地块中超挖部分)进行评估;3、对王华均毁损西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绍统评报字(2007)第4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评估委托回函,回函内容如下:一、要求对王华均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在已经开采过的河面仍有足够的卵石石渣未予处理,并且2#、3#地块尚有部分未开采到岸,现场只需由王华均将石渣按合同规定往东岸线堆贴即可,故本次评估不予考虑。二、要求对王华均毁损西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由于委托及相关当事方均未能提供损失前状况,也未能提供经过水利部门认可的加固修复方案,故我们认为无法进行评估鉴定。三、要求对王华均在开发范围外采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该损失鉴定的两个因素中的超范围开采数量我们既无法也无资格测量确定,对该数量暂按反诉原告的清单所列计算,单位(每亩)损失价值已经按照评估规程作出了评估鉴定,并向贵院递交了绍统评报(2007)第453号评估报告。绍统评报(2007)第45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上述评估假设前提下,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反诉王华均的超范围开采砂场资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2.80亩×144250元/亩=1846400元。反诉原告对此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反诉被告虽对于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反诉被告王华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5、诸暨市水利水电局水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证明原告超水行政部门采砂范围采砂,同时也确定的超采砂范围的面积。16、诸暨市水利水电局水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证明原告超水利行政部门采砂范围采砂,同时也确定超采砂范围的面积。17、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事实。18、远丰村砂石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依合同开采新埂机埠砂石的事实。19、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证据18项下的承包款的事实。20、证明,证明被告同意置桩调整的事实。21、砂滩管理协议2份,证明被告派专人到现场管理事实。22、管理人员工资收据4份,证明被告向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23、远丰村砂石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许洪明承包范围置桩情况。24、申请两位证人袁某庚、袁某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开采是依照合同内容的,不存在超范围开采。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16、17我们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认为这3项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采砂期超范围采砂的事实。但是行政处罚的超范围的面积不等同于实际面积。证据18没有异议。证据19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0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中的允许并不是范围的扩大。对证据21、22、23,这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管理协议是管理人员和村之间的约定,这个与反诉被告要证明其是否超范围采砂没有关联性。反诉被告是否超范围采砂与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曾也出现过反诉被告超范围采砂,管理人员工资照发的情况。对证据24,有异议。合议庭针对反诉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下,现认证如下:对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的这些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与两被告签订远丰村江滩资源开发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开采原远丰村浦阳江上江车江滩地一块(王店村交界处),承包款为209万元人民币,开采范围四至:以图纸界定和现场界桩为准,南至王店村界,东至界桩,西至对江地塔坎保留十米,北至许洪明界。开采时间自2003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底止,并约定“有关部门禁挖时间应无条件服从,开发期禁挖时间凭通知补足,承包期满后如有存量应予延期。”合同还约定:原告在边界采挖时必须保护好界桩,保证堤埂安全,如违章作业,应赔偿损失;在开发期间,原告必须将石渣向东岸线堆贴,保证浦阳江行洪安全。诸暨市水利水电局于2003年6月6日作出批准,作业时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批准作业时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要求,以及两被告、所在镇签署意见,由诸暨市水利水电局于2005年12月28日讨论决定,采砂期同意延期到200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承包款209万元,并按期实施开采作业。2006年6月28日,诸暨市江道采砂管理小组书面通知原告自2006年6月30日起停止采砂作业,原协议终止,并取消了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提出申请鉴定评估,申请鉴定:1、因王华均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对王华均在开发范围外采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3、对王华均毁损西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绍统评报字(2007)第4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评估委托回函,回函内容如下:一、要求对王华均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在已经开采过的河面仍有足够的卵石石渣未予处理,并且2#、3#地块尚有部分未开采到岸,现场只需由王华均将石渣按合同规定往东岸线堆贴即可,故本次评估不予考虑。二、要求对王华均毁损西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由于委托及相关当事方均未能提供损失前状况,也未能提供经过水利部门认可的加固修复方案,故我们认为无法进行评估鉴定。三、要求对王华均在开发范围外采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该损失鉴定的两个因素中的超范围开采数量我们既无法也无资格测量确定,对该数量暂按反诉原告的清单所列计算,单位(每亩)损失价值已经按照评估规程作出了评估鉴定,并向贵院递交了绍统评报(2007)第453号评估报告。绍统评报(2007)第45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上述评估假设前提下,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反诉王华均的超范围开采砂场资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2.80亩×144250元/亩=1846400元。另查明,反诉原告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王华均的超范围开发砂资源之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之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30日的远丰村江滩资源开发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经诸暨市水利水电局批准,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诸暨市水利主管部门通知原告,自2006年6月30日起停止采砂作业,终止原协议,并取消了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手续;至此,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两被告应退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2090000元÷43个月×6个月=)计291627.91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合同约定“有关部门禁挖时间应无条件服从,开发期禁挖时间凭通知补足,承包期满后如有存量应予延期。”,由于承包期尚未届满而承包合同提前终止,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之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两反诉原告因其超出约定范围采砂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944000元,因反诉原告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王华均的超范围开采砂资源之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反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反诉原告认为王华均的超范围开采砂资源之地受害之损失,待反诉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再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之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因其毁损西岸堤埂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之三按鉴定结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两反诉原告因其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根据反诉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反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应退还给原告王华均承包款291627.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均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5190元,由原告王华均负担10847元,被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34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4810元,由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案鉴定评估费20000元,由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