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7-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明锟与盛建荣、肖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锟,盛建荣,肖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13号原告钟明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育林。被告盛建荣。被告肖芬芳。原告钟明锟为与被告盛建荣、肖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黄关水参���的合议庭,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7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锟的委托代理人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荣、肖芬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15日,被告盛建荣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万元和15万元,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盛建荣分文未还。被告肖芬芳和被告盛建荣为合法夫妻,应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支付借款前五年利息2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建荣、肖芬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列证据:1、1997年4月15日,由被告盛建荣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盛建荣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加盖绍兴县档案馆印章的被告盛建荣、肖芬芳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得以下事实:被告盛建荣、肖芬芳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5日,被告盛建荣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万元和15万元,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但被告盛建荣分文未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建荣向原告钟明锟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五年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建荣、肖芬芳应归还给原告钟明锟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4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25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盛建荣、肖芬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