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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07-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X。被告张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很多问题上都难以沟通,且被告不务正业,行为不检点。2005年11月19日清晨4时许,被告带女儿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用由其自负。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同年11月19日,被告携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有联系。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2006)越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薄弱,被告在婚后不久即携女离家外出,至今已二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现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婚生女沈某乙因为被告带走,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瑜蝶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沈某甲从2008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至沈瑜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