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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7-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青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柳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原告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11月15日、12月20日、12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17日至2007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为鉴定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人王遵义、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9日向被告购买了50S/2灰纱4500公斤。2005年8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50S/2灰纱2513.4公斤。原告购得上述原料后即送到绍兴市福利纺织厂进行坯布生产,共计生产坯布41000米。上述坯布经染色后,布面出现粗纱、多股纱、经柳等病疵。质量问题出现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经双方商定,共同委托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按比例抽样鉴定,确认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经检测,确定布面产生质量问题系原料问题造成。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多次协商沟通,达成:一、对部分布匹进行修理;二、原告与外商联系,争取出口部分货物(如果外商退货或索赔,另行协商);三、不能修补、出口的,被告负责赔偿。通过上述商定,原告对其中17738.40米部进行了修补,修补费用88692元,尚余11649米无法修补、出口。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无理拖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损失215394元,被告支付修理费用88692元。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布匹并不是被告提供纱线织成,送鉴定的76匹布不能确认系被告提供纱线生产;其次,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并无证据提供,被告在出库单中已明确记载提示棉麻要试样后织造,原告没有试样就织造,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发货销售凭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二、质检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协商一致要求委托质检部分进行鉴定的事实;提供证据三、产品质量检测抽样单二份,证明抽样的数量和时间;提供证据四、检测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坯布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棉纱造成的事实;提供证据五、浙质财发(2002)281号文件一份,证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染化料与纺织品检测中心为同一机构的事实;提供证据六、清单二份(六页),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的布匹经修复的数量为17738.40米和修复的费用为88692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七、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残值和损失的计算标准。另,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存放于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抽样4匹与保存于原“莎士丽”纺织有限公司仓库的成品布76匹、坯布42匹进行同一性鉴定,并要求对讼争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同时,对上述布匹的原值及残值进行评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抽样,时间不错,但数量不符合标准,且当时委托主体不对,检测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证据四,被告认为检测报告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导致无效,对证据五,被告认为该文件涉及内部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因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也不存在修复和赔偿问题,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因证据六中的清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泉在该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同时有“周江元”签字,故可认定被告与周江元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并可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对于该清单记载内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本院另作认定,对证据三,该抽样单上有“周江元代”签字字样,且系鉴定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召集原、被告代表签字,故应认定抽样单的真实性,对证据四、五,因根据抽样单载明,抽样人为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据证据四,鉴定报告表明鉴定单位为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但依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质(2002)281号文件(证据五),仅表明浙江省染化料与纺织品检测中心的检测项目、人员随建制划入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该文件系内部机构调整文件,且该文件记载“浙江省染化料与纺织品检测中心”名称与证据四中表明的鉴定单位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不符,且鉴定报告也未对上述情形予以充分说明,故应认定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程序不当,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但原、被告申请鉴定的事实成立;对证据七,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在鉴定期间,本院为查明事实需要,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福利织造有限公司(原绍兴市福利纺织厂)调取了原工艺单,因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二的鉴定申请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原绍兴市福利纺织厂为加工生产单位,且工艺单记载原料为50S/2灰TR纱,与双方认可的买卖标的物纱线型号一致,可认定该工艺单与本案相关,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工艺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分别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布匹的同一性鉴定及布匹的质量鉴定与成因分析和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布匹的原值和残值的价格评估,其中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具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省物价局认可的涉讼财务价格评估执业范围,上述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经审查上述鉴定报告程序正当、合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8月21日向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分别购买50S/2灰纱4500公斤、2513.40公斤用于生产坯布,加工单位为绍兴市福利织造有限公司(原绍兴市福利纺织厂);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因对委托加工生产坯布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将加工面料提交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同年9月30日,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但被告不予认定,10月9日,双方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要求在加工原料配比及规格的检测报告认定后由权威机构再进行赔偿,并认为已加工坯布的更换人工费一般为5元每米。后因双方对坯布的质量问题争议不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经现场勘查,原告仓库保存加工坯布为79匹,其余部分为坯布42匹,本院分别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加工坯布(成品布)的同一性鉴定及相关质量鉴定与成因分析和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成品布的原值和残值的价格评估,其鉴定结论分别为: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具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结论一、提供样品样与委托成品样与坯布样在组织结构、经向原料规格及布匹生产的经向原料高度;二、1、样布与成品布均不符合FZ/T14005-1995《涤粘中长混纺印染布》外观质量要求,2、样布与成品布样中的粗经病疵和经条病疵均是由于其径向原料不一致所造成,属原料病疵,3、坯布样由于未经染整处理,类似上述粗经病疵和经条病疵问题无法检验,4、对于布匹的残值评估,鉴于目前本院的工作性质,无法进行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存放于原“莎士丽”纺织有限公司仓库的成品布79匹的原值(即对上述成品布在200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成本)价格为19.74元/米,布匹残值(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12月12日)价格为5元/米。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争议主要为一、加工坯布(成品布)是否由被告供应给被告的灰纱为原料进行加工的同一性问题;二、加工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成因;三、赔偿责任的界定及损失范围确定问题;四、要求被告赔偿布匹修理费用的问题。关于加工坯布(成品布)是否系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灰纱为原料进行加工的问题及加工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成因。根据原告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加工坯布的同一性鉴定与相关质量鉴定与成因分析,认为鉴定样布与抽样布匹具有同一性,并同时认为抽样布匹存在因原料病疵引起的质量问题。对于鉴定样布真实性的确认问题,因原、被告于2005年9月委托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的抽样过程由双方共同委托并参加,其中抽样单明确样品提供单位为周江元,并系代理签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要求申请鉴定的报告内容一致,且该鉴定机构为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其报告内容具有可信性,故由该鉴定单位提供的样布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该样布与原告库存成品布抽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界定及损失确定问题。经鉴定机构质量鉴定,已明确样布与成品布样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中的粗经病疵和经条病疵均是由于其径向原料不一致所造成,属原料病疵,故对成品布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库存坯布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坯布的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鉴定机构无法对坯布进行质量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库存坯布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成品布损失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可认定成品布的现值,即残值与原值,上述差额构成原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差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成品布为79匹,同时,本院依法向绍兴市福利织造有限公司调取原告委托加工的工艺单,因绍兴市福利织造有限公司为加工单位,且系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其提供工艺单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故根据该工艺单记载,明确加工布匹规格为100米每匹,故原告库存的成品布可认定为7900米,依照残值与原值的单价差额为12.74元,应计金额为100646元为原告损失部分。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布匹修理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系原告已另行处理部分布匹的修理费用,该部分修理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已经处理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虽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泉在2005年10月9日的鉴定处理过程中认可更换费用一般为5元每米,但其并未认可或同意赔偿,其陈述不构成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布匹修理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006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县锦盛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00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鉴定费1000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19221元,由原告负担12859元,被告负担6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