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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孙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孙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93号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吉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孙兴成。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整,借款定于2007年4月14日前全部归还,此借款以孙兴成个人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孙兴成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4日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07年2月14日,被告孙兴成向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14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8万元,至今尚欠2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兴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成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