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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程永平与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永平;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程永平。委托代理人罗来平。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幼娟。委托代理人禇克舟。委托代理人赵寻。原告程永平与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平、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禇克舟、赵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平诉称,2003年9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车床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加点,严重违反指供工作时间和休息的法律规定。2007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所谓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理睬。原告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07年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现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应当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侵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故原告来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00元、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4600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6300元和医疗补助金630元合计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3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永平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和被告的答辩。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系按国家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5月6日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以要求支付过节费为由在新华工业园10号楼一楼在被告单位煽动员工罢工,致使被告生产陷入停顿,为减少损失,2007年5月7日被告发布通告要求原告复工,立即回车间上班,然而原告却拒绝,依然聚集员工闹事,致使被告方损失达24万元,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结清,被告方没有拖欠,原告在07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条也说明被告方已把其所有的工资和加班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赔偿两倍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及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即使是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处理。三、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再次缴纳的义务,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被告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补缴2007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两倍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与闹事、罢工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通告原告回车间上班。3、辞退通知、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纪律若干规定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辞退原告。4、损益表说明、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5月6日、7日公司所造成的损失。5、收条一份,证明已结清原告的所有工资和加班费。6、补充手续情况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裁决时原告要求被告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失效,应从04年6月份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是被告事后为了本案的诉争而制作的;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发布过通告;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5月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发通知,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份证据是被告为了本案仲裁、诉讼事后制作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损益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益表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造成的损失应该根据净利润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认为收条是原告签的,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在该收条上著名07年1月到5月已经付清,非则不予发放工资,原告是迫于无奈签的,被告是没有全额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程永平从事车床工作。2007年5月6日,原告以停工停产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致使被告生产陷入停顿。2007年5月6日后,原告未正常上班。2007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7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结清了工资,并出具了收条写明“所有工资及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自2003年9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7年8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本可通过合法的途径要求被告提高待遇,却采用停工停产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致使被告生产陷入停顿,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而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致使2003年9月至2007年5月之前原告的失业保险费因原告的失业现无法补缴,此缴费期间的减少直接导致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两倍给予赔偿,即人民币21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补缴,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永平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两倍赔偿金人民币2100元。二、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程永平补缴2003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