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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某、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07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传荣,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2007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唐传荣、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为教训被害人季某,在绍兴市区城南龙珠花园4幢楼下,采用铁棒砸车等手段,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浙D·S05**波罗牌轿车砸坏。造成该车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5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另,被告人肖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唐某为泄私愤,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并进行了具体的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连同前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连同前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