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美雅、胡月芬。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出现,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号牌为浙D×××××的长江牌侧三轮摩轮车,从浙江省嵊州市驶往绍兴市区。当晚9时27分,被告人陈某驾车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1522KM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金属调剂市场门口附近时,因措施不当,与正欲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绍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甲、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并当庭出示了现场拍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章驾车,且在肇事后逃逸,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邹美雅辩称:被告人陈某肇事后不是故意逃逸,因当时其身穿雨衣且现场光线不好,其只是感觉到车辆与什么东西相撞,没有直接发现与人相撞,才驶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在知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人后,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号牌为浙D×××××的长江牌侧三轮摩轮车,从浙江省嵊州市驶往绍兴市区。当晚9时27分,被告人陈某驾车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1522KM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金属调剂市场门口附近时,因措施不当,与正欲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绍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杨某丙等三人从人行横道线步行过马路,杨某丙在前面快到路边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驾驶员没有停下驾车逃跑,其在后面追了100米没追上,后回到现场报警;事故现场勘测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被告人陈某系驾驶制动不合格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肇事,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陈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长时间昏迷、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将其查获,被告人陈某遂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供述其肇事当时知道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且车后有人在追,这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相印证,且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发现肇事摩托车碰撞过的痕迹后仍未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没有逃逸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亦被上述证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设法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且设法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