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秀、胡小娟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军、胡小军及诉讼代理人刘艳阳,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下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胡德胜相撞,致胡德胜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胡德胜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辩护人的意见是,曹某案发后能积极接受交管部门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驾驶陕A×××××号重庆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灞桥区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下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胡德胜撞倒,致胡德胜当场死亡(死年63岁)。经法医学鉴定,胡德胜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德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秀、胡军、胡小军、胡小娟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并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灞桥区战备路绕城高速桥下附近,现场有肇事车辆及死者尸体。2、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陕A×××××号重庆长安肇事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5km/h,事故前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工作正常。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肇事车辆痕迹符合曹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胡德胜自行车尾部相撞。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31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胡德胜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3、交管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骑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4、证人员建锋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3日14时许他乘坐曹某驾驶的陕A×××××号重庆长安面包车沿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下时,将一个骑自行车的撞了,曹某就停车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5、被告人曹某供述与员建锋所陈述的案发过程一致。6、调解笔录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