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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鲁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大季家。负责人:闫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德晖,山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以下简称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德晖、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12日至1996年12月31日,蓬莱市滑石粉公司(以下简称滑石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蓬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蓬莱支行)共签订八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蓬莱支行向滑石粉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0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1995年12月13日借款一笔,本金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9月13日,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到期后,滑石粉公司未还款。农���蓬莱支行于1999年8月17日向滑石粉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999年8月20日农行蓬莱支行在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二、1996年5月13日借款一笔,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日1996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10.065‰。借款到期后,滑石粉公司未还款。农行蓬莱支行于1999年8月15日向滑石粉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滑石粉公司在1999年8月17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三、1996年5月23日借款一笔,本金49万元,借款到期日1996年11月28日,利率为月息10.065‰。借款到期后,滑石粉公司未还款。农行蓬莱支行于1999年8月23日向滑石粉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滑石粉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予以签章确认。四、1996年7月9日借款一笔,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日1997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10.065‰。借款到期后,滑石粉公司未还款。农行蓬莱支行于1999年5���7日向滑石粉公司、保证人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滑石粉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五、1996年12月31日借款一笔,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日1997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借款到期后,滑石粉公司未还款。于1999年6月25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六、1995年12月12日借款一笔,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12日,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到期后,滑石粉公司未还款。农行蓬莱支行于1999年8月12日向滑石粉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滑石粉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七、1996年4月22日借款一笔,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日1997年1月22日,利率为月息12.06‰。农行蓬莱支行于1999年4月20日向滑石粉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滑石粉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八、1996年5月14日借款一笔,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日1996年8月16日,利率为月息10.065‰。借款到期后,滑石粉公司未还款。滑石粉公司于1999年8月27日在农行蓬莱支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2000年4月25日,农行蓬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滑石粉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予以签章确认,并承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长城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对滑石粉公司进行了报纸公告催收。2005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德丰公司,并于2006年3月10日由长城公司和德丰公司共同在《经济导报》上对上述转让进行公告通知和催收。另查明,滑石粉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被蓬莱市大季家镇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蓬莱市大季家镇人民政府在注销申请书中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承诺:该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大季家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大季家镇政府于2003年变更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原审法院认为:滑石粉公司与农行蓬莱支行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行蓬莱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长城公司与德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八笔借款到期后,农行蓬莱支行虽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滑石粉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在1999年的八次催收中,滑石粉公司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滑石粉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4月25日,农行蓬莱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滑石粉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予以签章确认,长城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滑石粉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2005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德丰公司,并于2006年3月10日进行了报纸公告催收。长城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滑石粉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该催收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通过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由此认定长城公司的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虽然在发布公告催收时滑石粉公司已经被注销,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通知债权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债权人接受或处置不良债权,不能逐一对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查实,其在债务人注销后予以公告催收不存在过错,故该催收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德丰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作为滑石粉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滑石粉公司注销工商材料中承诺债权债务已清,善后事宜由其负责处理。因此,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德丰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德丰公司借款本金404万元。案件受理费30210元,由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承担。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滑石粉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已经被注销,其法律主体已经不存在,且因注销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因此,在此之后,长城公司针对滑石粉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的公告催收,及长城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德丰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进行的转让公告及催收都应当是无效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实际意义。而长城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对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进行任何形式公告,因此,此公告对于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列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是针对被公告人依然存在的情况。而本案中,长城公司在公告催收,及其与德丰公司公告债权转让时,滑石粉公司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是不应当适用上��规定的,上述公告行为因被公告人的不存在而归于无效,亦不可能中断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滑石粉公司注销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关于“该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大季家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陈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根据公司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对于企业的注销,开办单位的责任只是负责清算,对其债务也只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述承诺亦应当是无效的。并且是单方做出的,并未征得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德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滑石粉公司被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注销后,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没有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仍然向滑石粉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过错,其效力及于大���家街道办事处。二、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注销滑石粉公司时承诺“该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大季家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该陈述合法有效。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该陈述承担本案债务。大季家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卷宗中的催收公告复印件,包括长城公司2005年12月9日在《经济导报》上对滑石粉公司的催收公告。一审庭审笔录第三、第四页记载: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对德丰公司提交的报纸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7月24日将滑石粉公司注销后,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没有将滑石粉公司被注销的信息告知债权人,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应当定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债务人是否被注销,因此,长城公司和德丰公司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滑石粉公司被注销的情形。因此,在滑石粉公司被注销后,长城公司继续向滑石粉公司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其行为效力及于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二、关于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注销滑石粉公司时承诺“该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大季家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该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上述承诺。综上所述,大季家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0210元,由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