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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守锋。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文。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雯女。被告楼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雯女。被告王雯女。原告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被告王雯女,同时作为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楼敏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予以同意,该款由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楼敏华签收。同年9月29日,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6年10月20日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8.5万元。2006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11.5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为此,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并由被告楼敏华、王雯女签字担保,并提供余杭区瓶窑镇窑山花园4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07年后,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于2月16日、3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8万元、9万元。至今,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还欠原告1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楼敏华、王雯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共同辨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金额有差���。剩余30万元借款中,被告实际已归还18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2、2006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3、原告单方制作的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万元。4、汇票,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2月16日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0万元,而非6万元。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出示收条2份,证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0万元,2007年3月7日被告杭州邦喜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2007年3月7日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07年2月15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2月15日没有收到10万元,陆一明并非原告公司职员,原告也没有委托陆一明向被告收钱。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陆一明调查了2007年2月15日是否收到被告交付的10万元款项,及该款项的去向,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陆一明陈述其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也没有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款。2007年2月15日确实收到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交付的10万元款项,但只交给原告6万元,另4万元是楼敏华答应支付给陆一明的业务费用。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材料无异议。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2007年12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4,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借款、还款情况经整理后所列清单,并非属于证据范畴。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出示的2007年3月7日的收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出示的2007年2月15日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10万元。经本院向出具该份收条的人员陆一明调查,陆一明确认仅交付给原告6万元,因三被告没有证据表明陆一明系原告员工或受原告委托收受被告还款,故本院确认2007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曾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为此,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30万元,于2007年1月14日前归还。被告楼敏华、王雯女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14万元,尚欠16万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楼敏华、王雯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三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对其他借款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楼敏华系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王雯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款关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尚欠原告的16万元借款。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关于尚欠原告12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与陆一明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原告与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导致被告楼敏华、王雯女为主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但被告楼敏华、王雯女作为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及担保无效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范围为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国��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楼敏华、王雯女应承担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1/3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杭州国泰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17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杭州邦喜服装有限公司、楼敏华、王雯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