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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蓉。被告何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即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事务增多,双方关系更加不和。2005年时双方曾达成了离婚协议,后因故未果。同年10月,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是某。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我们性格不合是不对的,婚后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从2005年开始原告有了第三者我们的关系就开始不好了,但后来在2006年的时候我们又和好了,这之后我们就没有再吵过架,也没有分居过。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在外面没有第三者的话,我们的感情就会好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95年上半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并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自幼相识,后又自由恋爱,故婚前应当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加上较好的婚姻基础,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且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更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凉,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