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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雪云、史祖宁与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孙雪云,史祖宁,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新凤。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祖宁。法定代理人孙雪云,系史祖宁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负责人陈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柏红。委托代理人雷金堂。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孙雪云、史祖宁,被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7)长泗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史祖宁系原审原告孙雪云的女儿,户籍所在地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董村自然村15号(原长兴县林城镇市里村董村自然村15号),是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的合法村民。原审原告孙雪云于2004年4月28日与现役军人史恩明在长××县林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史祖宁。因工业园区开发用地,于2007年4月16日征用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土地61.223亩,每亩征地价26800元,计1640776.40元。再加小塘(荡)2只,面积0.8亩,计21440元,合计1662216.40元,实分1662213元,每人分得23985.90元。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以2005年2月1日已经承包户主讨论决定制定方案,并有村民委领导签字,以及原审原告孙雪云已婚嫁(农嫁非),2005年3月22日承包土地已重新调整为由,按半人计算,故纠纷成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的性质上是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审原告孙雪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一直在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原审原告史祖宁自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原审原告孙雪云、史祖宁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有与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以承包组户主已经讨论决定,形成书面协议并有村民委领导签字,原审原告孙雪云已婚嫁(农嫁非)及原审原告孙雪云婚嫁后承包土地已重新调整,只能按半口计算。至于原审原告史祖宁不是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无资格得到土地补偿费。法院认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的协议、分配方案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经济合作社,对第十四承包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未起到监督、管理,甚至对违背法律规定的协议、分配方案签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给付原审原告孙雪云、史祖宁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5978.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承担、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经济合作社负连带缴纳责任。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十四承包组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未起到监督管理责任,甚至对违背法律规定的协议、分配方案签字,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村民委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系群众自治组织,无权干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对于受其监督管理的组织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规定。二、对于第十四承包组的分配协议、方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确认,并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分配协议、方案无效,村委会领导的签字当然也无效。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三、第十四承包组每人分得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由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组成。孙雪云承包到半个人的土地,史祖宁未承包到土地。原审法院一概以人口为分配依据,对其他成员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雪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村委会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应由经济合作社和第十四承包组共同承担。具体怎么承担责任应按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孙雪云、史祖宁作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的村民,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有与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不能以权力义务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待遇。被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第十四承包组对其他经济成员也以人口为单位进行分配土地补偿费,故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审法院一概以人口为分配依据,对其他成员有失公平的意见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虽系村民自治组织,且非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对第十四承包组违法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未进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违法的协议上盖章认可第十四承包组违法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侵犯被上诉人孙雪云、史祖宁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瑞林审 判 员  朱其林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