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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天;2007年9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7年9月17日晚,在本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开元路195号公交车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方某口袋内的诺基亚N73手机1只,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发现后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