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勤宇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艾力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勤宇绗缝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艾力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黄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绍兴县勤宇绗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剑锋。被告绍兴市艾力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仙。被告黄炜。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真亮。原告绍兴县勤宇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宇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艾力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芬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寿云星、何剑锋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宇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第二被告黄炜签收,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294.6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互相推委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529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力芬公司及被告黄炜均辩称:原告与艾力芬公司发生购销关系是事实,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73532.63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85294.64元。黄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黄炜在入库单中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艾力芬公司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艾力芬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黄炜于2007年9月7日以艾力芬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3532.63元,到2007年9月25日前付清。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绍兴县勤宇绗缝制品有限公司入库单6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11762.01元。两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欠条之中。此外,原告在起诉时还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艾力芬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在庭审时未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炜于2007年9月7日以被告艾力芬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3532.63元,到2007年9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购销合同之诉,被告艾力芬公司也确认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而该组入库单记载的是加工费,且入库单记载的日期在2007年9月3日和9月7日,分别在被告黄炜以被告艾力芬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和出具欠条当日,故该组证据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勤宇公司与被告艾力芬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艾力芬公司向原告勤宇公司购买喷胶棉绗缝,该批货物由被告黄炜签收。2007年9月7日,被告黄炜以被告艾力芬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3532.63元,承诺于2007年9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勤宇公司与被告艾力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艾力芬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艾力芬公司,被告黄炜签收货物和出具欠条均是在经营活动中代表被告艾力芬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艾力芬公司承担,被告黄炜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炜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艾力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勤宇绗缝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73532.63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勤宇绗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绍兴市艾力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