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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爱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爱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婷婷。委托代理人曾碧佳、王沁。被告陈爱君。原告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爱君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碧佳、王沁、被告陈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现代雅苑21幢3单元2102室的物业服务,被告按合同规定的费用计算方式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用。从2004年5月1日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共计70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代雅苑业主欠费帐龄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所欠费用的总额。2、现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欲证明被告所欠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的构成和计算方法。3、浙江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单,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经过物价局的核准。4、野风物业现代雅苑公共能耗合计表,欲证明公共能耗的数据。5、收费通知单,欲证明被告在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和公共能耗费用。被告陈爱君辩称,被告于前年入住诉争房屋,入住后就发现厨房漏水,于是要求原告来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后被告自己请人来看,发现是楼上的公用管道渗漏。被告和原告联系要求和楼上的住户及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没有给予解决。另外被告房屋的飘窗也有漏水,虽然是房屋质量问题引起,但原告有义务和房屋开发商进行联系协调,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只要原告能协助被告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愿意将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缴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朝晖现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朝晖现代城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用。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平方米计算,电梯维保费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平均分摊,电梯电费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分摊。费用每6个月交纳一次。上述收费标准经浙江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单[浙价房审(2003)06号]予以确认。被告系朝晖现代城现代雅苑21幢3单元21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82.65平方米。自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4091.2元,公共能耗费297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朝晖现代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实行物业管理,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业主作为被服务的对象,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称因房屋漏水而拒交费用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091.2元,公共能耗费2970.1元,合计70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爱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恒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