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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与周锋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曦。被告:周锋波。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为与被告周锋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阳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大型家纺面料供应商。2005年6月10日原告受让取得了美术作品《风情无限》,该美术作品是于2005年5月26日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5-F-1167号,原告随即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家纺产品,销售情况良好。200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周锋波所经营的位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的恋晨家纺门市上,有一款名为《金色黎明》的家纺产品,该家纺产品与原告《风情无限》完全相同。经查,被告系未经原告授权同意,非法复制发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风情无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侵犯著作权而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周锋波未作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太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风情无限》版权证书(附图稿)、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共四页,证明原告拥有《风情无限》版权;2、(2007)通证经内字第1764号公证书一份及布匹实物,证明侵权物品是从被告处购买;3、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锋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太阳公司系《风情无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周锋波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恋晨家纺行,即中国经纺城天汇广场三楼C区3061号门市部销售印有原告作品的家纺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锋波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5万元,但其未提供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应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作品获得登记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亦未提供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周锋波赔偿给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