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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义与被告宋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义,宋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0020号原告王某义,男。被告宋某英,女。原告王某义与被告宋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英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义诉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被告于2005年11月因夫妻吵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元,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某英未提供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和登记时间及被告身份证明。二、铁岭市两家子农场七分场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回到娘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时间。对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1日生一女孩王某尧,现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于2005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现已满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应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应该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情况,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义与被告宋某英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尧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一次,一次性付清,2007年子女抚育费36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弘波审 判 员  陈 哲代理审判员  翟星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珍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