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能。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业务单位,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2007年9月28日起陆续为被告加工染色计加工款226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26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签订了染色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纱线的事实。2、发货单15份,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染色的纱线,计加工费226153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已将价值226153元的加工费开具给被告的事实。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染色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纱及布,数量按订单单价按市场价结算方法及期限。一个月内结清。同时还约定了验收方法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染色,计加工费226153元,并于2007年10月23日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26153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261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宏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26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0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2元(具体金额由���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