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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鲁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鲁仁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蓉。被告:鲁仁来(又名鲁成来)。原告周建华诉被告鲁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仁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1000元的模板,当时口头约定于第二天付款,并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口头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诚意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模板款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3日,被告鲁仁来向原告周建华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鲁成来欠周建华模板款2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模板款未着,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仁来欠原告周建华模板款21000元,证据确凿,未能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仁来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模板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鲁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