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昌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王淑兰及聂英飞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王淑兰,聂英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昌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王金龙,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桦郊乡。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兰,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聂英飞,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金龙诉被告王淑兰、第三人聂英飞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第三人聂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饭店转兑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租赁费转兑方已交至2007年12月1日,如出现问题由转兑方负责”。并于当日办理了饭店交接。原告接受后对饭店进行了重新装修,支付装修费3000元,购置用品支付5000元。原告兑饭店和装修饭店的费用,均贷款取得并支付贷款利息96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称:房主同意转兑。但双方签合同的第四天,被告将其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交给原告时,发现合同约定,转兑必须经房主同意。我们找被告,被告称同房主商量好了,只要不差房租就可以。2007年10月1日我们到房主聂英飞处交房租时,因被告转租未经聂同意,聂不收取房租,要解除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谎称“饭店的房主同意转兑”,在签订合同时不告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已约定其出兑时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条款,致原、被告的饭店转兑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依法撤销。原、被告转兑合同归于无效,原告承兑饭店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贷款和支付贷款利息、装修费、购买备品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兑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兑饭店的费用60000元;3、被告赔偿贷款利息9600元、装修费3175元、备品损失4933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我和王淑兰签定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转兑时必须经过我同意,但是她没有通过我同意就兑出去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出兑的情况,今年10月1日原告给我交房费时我才知道的。我问他你怎么给我交房费,她说王淑兰兑给他了,我说不行,王淑兰没有经过我同意,房费我不能收。房租一年一万八,他准备给我交2008年的。王淑兰违约,我打算把房子收回来。王淑兰已给我2007年12月1日前的房租。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2、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能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4月4日王淑兰和王金龙签订鑫源饭店转兑合同,证明转兑金额六万元当时已经全部交给王淑兰,王淑兰在该合同中承诺出现问题由转兑方负责,屋内的设施包括桌椅等留下了,房屋租赁费交到2007年12月1日。同时也证明该饭店是转兑的,没有原出租人即第三人同意或者签字,是被告自行出兑。2、2006年12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二条写明,王淑兰要转兑必须经过房主同意。王淑兰对合同约定明知,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了事实,按照《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3、收据7张,证明原告添置饭店备品的花费4933元,包括锅、肉片机、煤气罩等。4、2007年8月19木工出具买材料的小票两张及给木工装修费用,证明花费3715元。5、2007年9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饭店租金和装修费是原告叔叔从张凤文处借的。借款两万元,利息是2400元。6、2007年4月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哥哥从王伟胜处借款6万元,利息是7200元,这笔钱用于兑饭店了。5、6均证明借款发生的利息损失。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均系白条,而非正规的交易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证据表面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足以说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6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3月份,原告听说鑫源饭店欲出兑,就于2007年4月4日找到该饭店经营者被告王淑兰,于是双方签订《鑫源饭店转兑合同》。其主要内容:王淑兰以六万元出兑鑫源饭店给王金龙,屋内一切设施均不动,房屋租赁费王淑兰已交至2007年12月1日;如出现问题由转兑方王淑兰负责。当日晚被告将饭店交付原告,原告将6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开始经营。2007年4月7日被告将其于2006年12月1日与第三人即房主聂英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交给原告。该租赁合同主要内容:聂英飞(甲方)将二台子二号综合商业网点商业房一间(面积83平方米)租给王淑兰(乙方)使用,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两年;租赁费每年18000元;在租赁期间,如乙方想转兑,必须甲方同意;一年后如乙方继续租用此房,在到期前两个月交付下一年合同期的房租,否则合同终止。此时,原告方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约定内容。2007年10月1日,原告按被告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到第三人家欲交2008年房租,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拒收房费,并要求原告倒房子。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兑不予追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兑合同时,被告明知依其先前同第三人的约定,转兑饭店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否则无权转兑,而隐瞒了转兑并未经第三人同意的重大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转兑款,已构成欺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饭店转兑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转兑款6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装修费、备品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兰返还原告王金龙转兑饭店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惠敏提出执行申请期限公民为一年法人为六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