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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939号原告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全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原告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4日、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通过雄昇纺织有限公司介绍共销售给被告价值32,415.68元的涤纶布(网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2,415.68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开具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415.6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布匹的业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实际系被告向第三人雄昇纺织有限公司所购布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雄昇纺织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请款申请单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布匹买卖业务系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第三人雄昇纺织有限公司的发货码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雄昇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匹系其向原告进货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笔业务是通过雄昇纺织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发生的,因在交易过程中对被告公司名称不是很清楚,故在收货单位栏中写上了介绍人雄昇公司的名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雄昇纺织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原先向原告订购桃皮绒、网布面料,后因订单取消而由其联系将原告的该批面料销售给被告,并由其帮助办理交接手续,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针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后无异议。针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后认为,雄昇公司系该笔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明不具有证明力。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该请款单中记载的金额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虽然该划码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为雄昇公司,但被告未能对其收到的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确系其与雄昇公司之间交易,且经本院向雄昇公司调查证实,雄昇公司已明确表示其非该批货物的实际收受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0月,原告通过雄昇纺织有限公司介绍共销售给被告价值32,415.68元的涤纶布(网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服装面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全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415.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丸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