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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晴与胡珍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晴,胡珍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徐晴。被告胡珍妮。原告徐晴诉被告胡珍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孙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珍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7年3月,被告归还给原告1000元,余款未清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以下事实:200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7年3月,被告仅归还给原告1000元,余款未及时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珍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晴借款9000元。如果胡珍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 丽审 判 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