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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琪辉、陈颖与信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琪辉;陈颖;信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陈琪辉。原告陈颖。委托代理人陈礼华、周莹莹。被告信悦。委托代理人韩云。原告陈琪辉、陈颖为与被告信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华、周莹莹、被告信悦及委托代理人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辉、陈颖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村21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2、双方于9月5日21点前正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3、原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意向金5000元,在签约后转化为定金支付,若因一方原因不能依约签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2007年9月5日,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为2007年9月6日21点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再一次明确了违约责任。2007年9月6日,因被告原因,双方没有按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至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终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欲证明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及相关合同约定。2、定金收条,欲证明2007年9月4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意向金。3、补充协议,欲证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协商变更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4、解除协议通知书,欲证明2007年9月18日因被告原因不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信悦辩称,2007年9月4日在中介和原、被告联系签约时,被告是将所有的证件都带齐的,被告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协议上约定,自合同签订40天内,原告将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不能在40天之内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又急需用钱,所以就写了解除协议通知书给中介,要求拿回房屋三证。原告也已将房屋意向金取回。综上,违反转让意向协议的是原告,不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村21幢2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53.23平方米,总房价595000元;2、双方于2007年9月5日21点前正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3、原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意向金5000元,如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购房条件,则该意向金转化为定金,若被告方不能依约签订合同,应向原告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5000元。2007年9月5日,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将签约时间变更为2007年9月6日21点前,并明确如有违约按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的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9月6日,双方没有按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终止协议。之后被告将意向金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明确了房屋座落、面积、房价及违约责任,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故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应在2007年9月6日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并于9月18日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其解除协议的理由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信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