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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凤根与周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根,周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1号原告胡凤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被告周宏旺。原告胡凤根为与被告周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根诉称,被告原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7000元,2005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将原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97000元,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然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97000元,并支付利息104809.32元。庭审中,原告调整贷款利率,请求支付利息为66235.67元(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宏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7000元,该欠款后经协商转为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7000元及该借款的由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对帐核实,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597000元,该欠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间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同期银行(信用社)贷款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然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面料款人民币597000元,事实清楚,该欠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对支付利息的利率进行调整,因该请求未加重对被告履行的支付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旺应归还给原告胡凤根借款人民币597000元,支付利息66235.67元(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66323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铃铭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陈芳娟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