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吴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州腾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兴富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腾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兴富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吴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苏州腾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用直镇。法定代表人郭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新华、XX,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被告苏州兴富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南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孝菊。原告苏州腾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兴富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7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腾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保留所有权的TOPMAT-430火花机2台。被告苏州兴富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OPMAT-430火花机2台,每台950**元,计190000元;交货期10天左右,被告于11月底付20000元,余款从12月始每月付15000元,直至付清;被告须按时付款,如有违约,违约额为每月应付款额度的20%,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机器仍归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8日交付了被告火花机2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至2007年5月30日止分期支付了原告货款55000元。此后,余款13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约定从本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目的系实现担保权。本案中,原告出卖的2台火花机虽已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未付清余款,根据合同约定2台火花机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回属其所有的2台火花机。至于原告取回后是否再卖或被告是否赎回,已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兴富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苏州腾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TOPMAT-430火花机2台。案件受理费502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施 展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