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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邬承良与朱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承良,朱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邬承良。被告朱宏。原告邬承良诉被告朱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辆于2007年7月1日16时10分在之江路行驶时撞上原告所有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合计维修费1963元。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估价为1963元;3、事故车损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4、汽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汽车实际修理费用;5、汽车修理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汽车实际修理费用的组成;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情况;7、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8、被告车辆信息表;9、被告车辆驾驶信息表上述证据8、9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16时10分,黄小辉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均在之江路西向东左转入复兴路的车道时,黄小辉驾驶浙A×××××轿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造成浙A×××××轿车前部、A9L359轿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黄小辉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A9L359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花去维修费1963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维修费,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小辉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有权利抗辩,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赔偿原告邬承良车辆维修费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