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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华与顾国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顾国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2号原告蔡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被告顾国新。原告蔡华为与被告顾国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华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森海豪庭橡树园和袍江丽都花园的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双方于2006年元月对上述两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一份。根据该结算清单,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6111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136111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被告顾国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元月,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森海豪庭橡树园以及袍江丽都花园完成的装饰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6111元,现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136111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华与被告顾国新之间的承揽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6111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11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新应支付给原告蔡华工程款人民币13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4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