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楼向红与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向红,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908号原告楼向红。被告梁建平。原告楼向红与被告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向红、被告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向红诉称,2006年2月底因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在无钱的情况下,将自己住房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230000元,于2006年3月11日将所贷款项中的150000元借给被告。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建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求是。2006年原、被告以及另一合伙人共同承包了京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安徽省内的消防宣传挂图项目,承包费一共是400000元,分两期支付,由三人共同出资。本案所涉借款150000元系原告投资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首付款200000元内,其余50000元是被告和另一个合伙人出的。如合作手续办不下来,风险全部由被告负担。后手续全部完成,公司正式成立并进行经营,故后续的200000元是被告出资的。原告和另一合伙人为了让被告保证首付款的安全,在他们要求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告即是投资人之一又是公司财务人员,所有合伙的协议、款项进出等凭证都由其保管,故被告无法取得有关凭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该协议中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11日,被告梁建平向原告楼向红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楼向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原、被告以及汪卫峰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合作成立、经营深圳市京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方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平对本案诉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其向原告楼向红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明确,故本院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上系在合作事项中原告的投入款项,尽管在借款当日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但在合作协议和借条中,均不能表明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告的投入款项,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理解借条的性质以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若被告认为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损害其利益的,则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向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楼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由原告楼向红负担230元,被告梁建平负担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另1950元退回原告楼向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