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成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成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41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13日因涉嫌运输假币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7)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5010元假人民币,从梁平火车站乘坐万县至达州5644次列车前往开江时,在7号车厢被巡视的乘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输假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贩卖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