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2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李某甲经营的小店,抢得内有人民币50元的包青天牌老虎机1只。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80元。2、2007年7月24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湖头方村施某经营的小店,抢得内有人民币400元的豹王牌老虎机1台。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80元。3、2007年7月30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伙同陈某、郝某甲、郝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李某乙经营的小店,抢得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的豹王牌老虎机1台。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80元。2007年8月9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施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郝某甲、郝某乙、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